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56号
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安化XX药房柳溪店的投诉举报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在安化XX药店柳溪店(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一份山西千汇氨咖黄敏胶囊。因该店铺销售网页存在发布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的药品广告宣传,与药品说明书不符,属于虚假宣传且夸大药品功效,已然构成欺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赔偿五百元并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办结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回复中“拼多多平台于 2023 年11月11日已下架该药品”和“投诉举报书于2023年11月17日收到”日期时间矛盾至极。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收到商品后,对该店铺药品广告内容截图保存时并未发现已下架该药品。另外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只是被申请人的主观臆断,是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支付记录、交易记录、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书、邮寄凭证、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举报处理基本情况。2023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我局举报,称其于2023年11月1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了一份山西千汇氨咖黄敏胶囊,认为该药品销售网页存在虚假宣传且夸大药品功效的行为,要求商家赔偿五百元并查处其违法行为。我局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11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情况进行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因发货路程远、网店业绩不好等原因已于2023年11月11日对该药品采取了下架处理。我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于我局收到举报前下架了该商品,积极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我局于2023年11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亦通过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
二、我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无行政不作为。
收到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相关的经营资质、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店铺对山西千汇氨咖黄敏胶囊的下架截图。(一)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11月12日的商品快照不能作为该商品未下架的证据,因为商品快照是客户创建订单时的描述信息,买卖双方在核对交易细节时,页面可以作为判定依据,页面不能说明商品是否在售卖,并且当时产品已经下架,所以客户不能截到商品的售卖信息,只能截取到下单时的商品快照;(二)根据我局提取该商品的下架截图,该商品累计销量为1单,该单即举报人购买的这单,且举报人于 2023年11月28日以“不想要了”的理由向拼多多平台申请了退款,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健康专营店”购买了山西千汇氨咖黄敏胶囊一盒,支付货款6.18元。申请人认为该药品销售网页存在虚假宣传且夸大药品功效的行为,于11月1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五百元,并由被申请人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于11月21日到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核查,查验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商品销售记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商品下架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明该涉案产品已于11月11日下架,且该链接仅有申请人一个订单,并明确拒绝调解。11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按程序审批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安化XX药房柳溪店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邮寄给了申请人,回复的主要内容为:因被投诉人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现终止调解。鉴于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已经改正(拼多多平台于2023年11月11日已下架该药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28日申请退款,12月3日完成退款。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产品照片、交易记录、支付记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物流状态截图、下架商品截图、回复、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安化县,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也是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处理权。
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内容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对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将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陶某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