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53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黄某举报投诉益阳市XX有限公司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作出书面答复。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 2023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益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原味小麦粉”在包装上标示“是选用非转基因品种”,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黄某举报投诉益阳市XX有限公司的回复》。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理由如下:被投诉举报人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对产品承担生产者广告主的责任。实际上我国并未批准小麦作为转基因食品,市面上并不存在转基因小麦,被投诉举报人在产品上标示“是选用非转基因品种”,即暗示其他小麦粉可能是转基因,制作食品安全焦虑和恐慌,其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立案,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中没有作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反的是哪一条法律,及依据哪一条法律不予处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信》、回复、交易记录、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2023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及时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予以核实,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其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另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月8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且已经改正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已经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该事实认定并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形,更不违法,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将不立案决定的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受理范围。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立案或不予立案)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对违法行为处理结果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XX食材”的店铺。2023年10月22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小麦粉一袋。申请人认为我国并未批准小麦作为转基因食品,该产品包装上标示“是选用非转基因品种”,系引人误解的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于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1月2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查验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麦粉加工协议、加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原始记录。经核查,涉案产品系由被投诉举报人委托陕西XX有限公司生产,其中使用标注“是选用非转基因品种”字样包装的小麦粉生产了约50斤(10袋),卖出了约40斤。因厂家发现了产品标签问题,当即停止了该款包装产品的生产。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经营的小麦粉被举报的事实说明和不同意调解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并根据核查情况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将《关于黄某举报投诉益阳市XX有限公司的回复》送达给了申请人。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一、对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本局决定终止调解;二、经核实,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使用“选用非转基因品种”用语的小麦粉的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不予行政处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信》、交易记录、产品照片、回复、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加工协议、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原始记录、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安化县,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也是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处理权。
因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内容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对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将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了申请人指定的邮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黄某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