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60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安化县XX食品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投诉反馈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并予以撤销;2、请被申请人重新对该案件依法依规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店铺“XX滋补养生”购买了一款代用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非法添加了保健食品原料麦冬和当归,包装上也没有保健品标识,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回复申请人称:经执法人员检查,商家已搬离安化县,电话联系商家,商家本人称已搬至安徽省亳州市经营,建议投诉人向商家的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认为:1、在被投诉人无法取得联系及现场检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数据也可以作为证据。2、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经核查后被申请人应当立案。3、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的协助调查找到被投诉人,也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委托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因此,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全面调查职责。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投诉单、交易记录、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事项处理经过。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投诉人在淘宝平台开设的"XX滋补养生"店铺。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当即指派江南所调查核实情况。2023年11月29日江南所受理该投诉并进行核查,核查过程中发现:该商家已多次被投诉举报,经多次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已搬离其注册的经营场所,且2023年6月30日沟通后该商家明确表示其现实际经营地址为安徽省亳州市,不会再回营业执照注册地安化县XX镇XX工业园经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7月21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二、终止调解决定合法。因被投诉人已搬离其登记住所,通过电话联系被投诉人确认其现实际经营地为安徽省亳州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因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023年12月7日通过12315平台建议申请人向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维权,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投诉人在淘宝平台开设有名为“XX滋补养生”的店铺。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红参气血汤5副,实付13.9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非法添加有保健食品原料且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于2023年11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在此前已多次被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已搬离其注册的经营场所,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安徽省亳州市,于2023 年 7月21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经执法人员检查,商家已搬离安化县,电话联系商家,商家本人称已搬至安徽省亳州市经营,建议投诉人向商家的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投诉单、交易记录、产品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通话记录截图、投诉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人是属于淘宝平台内的经营者,应当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淘宝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经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已搬离注册的经营场所,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安徽省亳州市。因此,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不在安化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具有处理权,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未经核查即予以受理,处理程序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但被申请人经核实被投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不在本辖区后,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正确的投诉部门,回复的内容正确,本机关对该回复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刘某的投诉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6日